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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春淑、柏乡县棉织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春淑,柏乡县棉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韩春淑,女,1961年l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县。申请执行人:柏乡县棉织厂。法定代表人:黄中华,该厂负责人。复议申请人韩春淑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柏乡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柏乡县棉织厂与韩春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524执111号执行裁定,冻结韩春淑在银行存款50万元。韩春淑以柏乡县棉织厂提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柏乡县棉织厂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因客观事实变更已经无法履行,该判决所涉及的原来由韩春淑租赁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大部分已经变更为韩春淑所有,因此判令韩春淑支付租金的判决没有履行基础和必要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柏乡法院撤销该执行案件并解除查封。柏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其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是分期履行,且就租赁费双方多次协商过,故柏乡县棉织厂的执行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另异议人韩春淑并未全部购买其租赁的柏乡县棉织厂的土地和厂房,故其对租赁的属于柏乡县棉织厂所有的那部分土地和厂房,仍然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该院(2016)冀0524执11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柏乡县棉织厂提出的执行申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并解除查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韩春淑的异议申请。韩春淑不服柏乡法院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韩春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柏乡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撤销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如下:1、韩春淑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柏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韩春淑送达了(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至作出并送达,长达一年零三十八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韩春淑购买土地、厂房及设备是2006年8月21日,实际履行生效判决至2007年5月7日,已经超出应付租金,之后因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即不再履行。柏乡县棉织厂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执行申请已超出法定的时效。该裁定认为“本案是分期履行,且就租赁费双方多次协商过,故柏乡县棉织厂的执行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该认定并没有“双方协商”的相关证据支持,且由于情势变更,原判决的履行期限和数额都发生变化不能再依据原来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申请期限。3、(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客观事实己经发生变更,原生效判决已无法履行,执行行为缺乏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韩春淑依照该判决及柏乡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支付租金至2007年5月7日。2006年8月21日,韩春淑通过邢台拍卖行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了柏乡县棉织厂绝大部分厂房、土地及全部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因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己无履行必要及可能。柏乡法院认为,“异议人韩春淑并未完全购买其租赁的柏乡县棉织厂的土地和厂房,故其对租赁的属于柏乡县棉织厂所有的那部分土地和厂房,仍然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该认定没有依据,韩春淑在购买大部分土地、厂房及全部设备后,既不再租赁属于柏乡县棉织厂的土地、厂房,该裁定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韩春淑拍卖成交后,由于剩余的厂房破旧不堪,柏乡县棉织厂也一直未与韩春淑就剩余的土地及厂房租赁费达成新的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柏乡县棉织厂申请执行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柏乡法院认为(2016)冀0524执11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样也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撤销。韩春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柏乡法院作出的(2005)柏执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和(2005)柏执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向柏乡法院交纳租金的收据,拟证明柏乡法院扣留提取柏乡县棉织厂租金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2006)任执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及(2006)任执字第061-9、06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韩春淑竞拍取得柏乡县棉织厂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事实。本院查明,2000年12月26日,韩春淑与柏乡县棉织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柏乡县棉织厂将自有的部分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出租给韩春淑,租期200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15年,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及其他的责任条款。后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1、……;2、双方继续履行合同;3、韩春淑支付给柏乡县棉织厂租赁费10万元(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7日);4、……;5、韩春淑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从2005年5月8日起每年按5万元向柏乡县棉织厂交纳;……。”另查明,2005年10月2日,因刘平谦与柏乡县棉织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柏乡法院作出(2005)柏执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韩春淑按照(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互相给付后剩余承包费2412元及2005年5月8日起每年5万承包费,2006年5月8日起交柏乡法院,予以扣留提取。韩春淑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6月6日分别交到柏乡法院租赁费26760元和5万元。2006年8月28日,因柏乡县供销合作联社棉纺厂与柏乡县棉织厂购销欠款执行一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任执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将柏乡县棉织厂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以11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韩春淑,同时作出(2006)任执字第061-9、06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柏乡县棉织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过户到韩春淑名下。再查明,经柏乡县棉织厂申请,柏乡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524执1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韩春淑在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韩春淑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柏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春淑异议申请,韩春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1、关于韩春淑主张柏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超期限的问题,经查,韩春淑于2017年4月25日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柏乡法院当日立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在异议审查期间因调卷等原因,存在案件中止审查的事由,有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故韩春淑主张柏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超期限的事由不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春淑分期向柏乡县棉织厂交纳租赁费,本执行案件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柏乡县棉织厂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下,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该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之前的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为(2016)冀0524执11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显属认定错误。3、本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邢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该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即2006年8月28日韩春淑通过另案法院拍卖购买了租赁柏乡县棉织厂的部分房地产及全部机器设备,因此对于韩春淑购买之外原租赁柏乡棉织厂的土地、厂房的租金如何确定,当事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综上,申请复议人韩春淑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其撤销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中止本执行案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阴志尧审 判 员 范茂卫审 判 员 程东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刚印书 记 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