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蒋正英、李华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026号原告:蒋正英,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李华琴,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李华梅,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女,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负责人:曹旭群。委托代理人:张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金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左金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5时45分左右,谢兵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铜胥公路(Y356)由南向北行驶至4KM+0M路段处与沿仪征市铜胥公路由北向南李永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永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18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确定李永田和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田系该公司碧荷湾小区项目B地块21号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人员(钢筋工),该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系李永田的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辩称,对鼎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以及李永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永田并非鼎源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其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均是以其承建的施工地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浦西东路南侧、滨河路西侧的碧荷湾小区项目B地块21#住宅楼工程造价金额投保,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其中保单编号为827102016321081000014的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保险金额20000元,每人附加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保单编号为827102016321081000015的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李永田自2016年5月起在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碧荷湾小区项目B地块21#住宅楼工程从事钢筋工。2016年7月22日5时45分左右,谢兵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铜胥公路(Y356)由南向北行驶至4KM+0M路段处与沿仪征市铜胥公路由北向南的李永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永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蒋正英系李永田妻子,原告李华琴、李华梅系李永田之女。2017年5月18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1份,原告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与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李永田死亡应得的保险理赔款由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享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扬州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李永田作为从事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现根据李永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并非是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因保单编号为827102016321081000014的保险合同中附加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附加险50000元的保险金。因李永田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支付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正英、李华琴、李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