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明、薛建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薛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明,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和亮,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李明丈夫。被执行人:薛建厂,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李明与薛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薛建厂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李明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宿中执字第0016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薛建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薛建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9日,经李明申请,本院以(2017)皖13执恢8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1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本院诉讼中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查封、并于2016年9月12日执行中以(2014)宿中执字第00169-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被执行人薛建厂坐落于宿州市拂晓大道与银河××交叉口东南角新都市华庭西区17号楼0××7室、0××8室、0××9室、0××0室(证号分别为:宿字第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产。拍卖中,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明申请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3869000元接受上述拍卖的房产抵偿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薛建厂坐落于宿州市拂晓大道与银河××交叉口东南角新都市华庭西区17号楼0××7室、0××8室、0××9室、0××0室(证号分别为:宿字第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产作价3869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明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翟晓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