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70号原告: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磨山集团天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余根辉,总经理。原告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黄成柱与被告公司代表余根艳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辉磊一厂矿山活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338元/平方米,总工程款15700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87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35000元,仍欠3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甲方随州市辉磊一厂与乙方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辉磊一厂矿山活动房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天,每平方米338元,总工程款157000元,预付定金87000元,余款二个月后付清。……落款:甲方余根艳,乙方黄成柱。”该合同上未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黄成柱系原告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合同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分公司代表余根艳签订。合同签订后,随州市辉磊一厂支付了定金87000元,2015年又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便,兹欠付黄成柱(身份证号:)做矿山活动厂房材料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单位: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根艳,电话号码:183××××3222,2016年6月16日。”该欠条上加盖了随州市辉磊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分公司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剩余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XX蓝天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随州市辉磊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友清审 判 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