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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段瑞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段瑞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607号原告:李玉芳,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瑞扬,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主要负责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芳诉被告段瑞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850元(47831元/365天×26周×7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孩10573元(26433元/年×8年×10%/2)、男孩17181元(26433元/年×13年×1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5时30分,被告段瑞扬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250m处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瑞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等。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瑞扬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答辩人对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需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段瑞扬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250m处,碰撞李玉芳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李玉芳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瑞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芳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双下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776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加强营养、续行患肢外固定支具固定5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因原告病情需要,其自费购买下肢矫形器一副,花费4000元。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321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赔付。2017年3月12日,原告李玉芳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原告李玉芳的伤残程度,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芳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再查明,原告李玉芳出生于1984年4月28日,其原所在的丰县凤城镇周庄村委会已改为丰县凤城街道秦河社区居委会,原先居住的丰县凤城镇××村××号的房屋已被拆迁,现居住在丰县农民安置小区,其在该地区并未参加土地分配。受伤前,原告李玉芳于2014年12月26日开始一直在丰县××镇谢集村经营丰县婧涵超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李玉芳有被抚养人邹婧涵、邹天赐需扶养,邹婧涵出生于2008年3月10日,邹天赐出生于2013年5月16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276元(包含原告在鉴定时的检查费用1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玉芳受伤前一直从事零售业,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6周,故该项损失为23850元(47831/365×26×7)。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在定残同时已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诉请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7840元(80×14×7)。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7天,计850元(50×17)。5、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14周,故营养费为3332元(34×14×7)。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玉芳因交通事故致残,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因拆迁居住在城区,未参加分配土地,不以农村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108058元(80304+27754)。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计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前往徐州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1006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瑞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方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524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48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8元,由被告徐州人保分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58元。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庭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条款不对保险公司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医保用药的价格,因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对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华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70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合计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