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梅,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63号原告:王艳梅,女,1980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艳梅与被告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2800元(110000元×0.02元×24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162800元;2.按借期内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丽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并为我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3月15日偿还。并且被告马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彦塔拉镇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左城房巴记他字第110号。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丽辩称,2013年5月4日,我向原告王艳梅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110000元为该40000元的利息,是按月利0.1元计算后形成的,且不包括本金,全部是利息款。2013年6月3日我偿还了原告4000元利息款。原告王艳梅所持借据,我出具时未填写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丽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王艳梅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王艳梅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3月15日偿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额2%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王艳梅多次索要,被告马丽未能偿还。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丽以自有的位于巴彦塔拉镇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在原告王艳梅处做了抵押,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艳梅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马丽质证认为: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是后填写的,无其他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艳梅列举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王艳梅当庭出示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借的款。被告马丽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艳梅出示的房屋他项权证虽然已注销,但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想要证明的指向,予以采信。被告马丽当庭出示证据:借款契约(借据)五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及产生利息的过程。原告王艳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丽出示的五份借款契约(借据),系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马丽向原告王艳梅借款,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马丽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马丽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马丽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未能递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艳梅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艳梅,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1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