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荣、吴蓬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荣,吴蓬苗,赵理光,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荣,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坚、葛思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蓬苗,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理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29号浙江粮油大厦1312室。法定代表人:吴蓬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荣为与被上诉人吴蓬苗、赵理光以及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越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李文荣与吴蓬苗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5%和65%的股权。2016年3月22日,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蓬苗同意将其持有的占华越公司注册资本6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650万元)转让给乙方赵理光,赵理光同意受让吴蓬苗持有公司的注册资本6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65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2月29日,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赵理光支付吴蓬苗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赵理光支付吴蓬苗250万元,吴蓬苗收到第一笔100万元后两日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赵理光名下(另一股东李文荣和公司的配合义务由吴蓬苗负责确保,否则吴蓬苗构成违约),股权变更完成后15日内赵理光付清剩余的3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后,吴蓬苗转让给赵理光的65%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转归赵理光享受和承担,公司的资产、负债由赵理光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3月23日,吴蓬苗与赵理光又签订一份《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的款项支付条款变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400万元;吴蓬苗收到赵理光支付的上述500万元后两日内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赵理光名下(另一股东李文荣和公司的配合义务由吴蓬苗负责确保,否则吴蓬苗构成违约),股权变更完成后付清剩余的150万元;因目标公司前期开发投入是吴蓬苗及吴蓬苗的公司提供的资金,双方确认截止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华越公司对外负债138416416.64元,赵理光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五年;其他条款仍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2016年3月23日,赵理光向吴蓬苗转账汇款100万元,4月7日转账汇款400万元。2016年3月28日,吴蓬苗通过短信通知李文荣,称其拟将持有的华越公司的65%股权转让给赵理光,故征求李文荣意见,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购买该股权。李文荣当日短信回复吴蓬苗,称此股权转让同等价格李文荣享有优先购买权,李文荣不放弃此优先购买权,请给予正式书面通知函,需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3月29日,李文荣短信告知吴蓬苗,要求其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书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邮寄至杭州市古墩路98号西城新座7楼A-1B-1沈宏良转李文荣收。2016年4月3日,吴蓬苗向李文荣邮寄送达《关于吴蓬苗向赵理光转让股权的征求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李文荣先生:吴蓬苗先生拟将持有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65%股权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理光先生,股权款支付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协议签订后30日支付400万,股权过户后付清剩余的15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赵理光先生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进行享有和承担。根据《公司法》和《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你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向你征求同意。若你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年4月9日,李文荣向吴蓬苗邮寄《关于〈关于吴蓬苗向赵理光转让股权的征求意见通知书〉的回复函》,内容如下:“吴蓬苗先生:你所持有的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65%的股权,以人民币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非公司股东赵理光先生,依据《公司法》,同等价格本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现正式书面通知你,本人将收购你所持有的65%的公司股权,请尽快安排时间商谈股权转让事宜。特此回复”。2016年4月27日,吴蓬苗按照李文荣提供的地址再次向李文荣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如下:“李文荣先生:我与赵理光先生签订了关于我将我持有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赵理光先生的协议,赵理光先生已经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150万元等股权过户后支付)支付给我,并对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你表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根据我和赵理光先生签订的协议内容,现将《股权转让协议》发送给你,具体见附件《股权转让协议》,请你一式四份签字后寄回给我,并先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150万元等股权转让过户后按约支付)。附件:《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还注明吴蓬苗的邮寄地址及收款账号。2016年4月27日,李文荣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警示,要求华越公司办理一切工商事务时均要李文荣到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设立警示。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理光于2016年3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蓬苗原持有的华越公司的65%的股权属于赵理光所有,判令吴蓬苗和华越公司立即办理赵理光持有的华越公司65%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吴蓬苗支付违约金。该案目前已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是吴蓬苗与赵理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蓬苗与赵理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和生效,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上述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李文荣系华越公司的股东,其对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即使李文荣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证明吴蓬苗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在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拟转让股权进行谈判的缔约过程中,即使没有征得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人的同意,但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李文荣认为吴蓬苗与赵理光股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文荣的合法利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李文荣对吴蓬苗转让的华越公司65%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吴蓬苗在第一次向李文荣送达转让股权的征求意见通知书后,李文荣在回函中表示在同等价格下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将收购吴蓬苗所持有的65%的公司股权,请尽快安排时间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吴蓬苗于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向李文荣邮寄转让股权的征求意见通知书并将《股权转让协议》一并附上后,李文荣未作答复,但结合李文荣前述回函的内容及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警示的行为,应当认定李文荣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该院确定李文荣对涉案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案涉股权转让的条件。从吴蓬苗与赵理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股权转让的条件不仅仅包含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还包括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先购买权的优先应为受让资格的优先,而非受让条件的优先,故李文荣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与赵理光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及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赋予其他股东在获知同等条件的确切内容后,对同等条件进行分析评估的合理期限,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李文荣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15日。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应当是权利人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判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依据。如李文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吴蓬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则取得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赵理光的合同地位,并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文荣对吴蓬苗转让的华越公司65%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李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吴蓬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取得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赵理光的合同地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李文荣未与吴蓬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李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李文荣与吴蓬苗各负担28650元。李文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不支持李文荣提出的以650万元价款优先受让吴蓬苗对外转让的华越公司65%的股权,法律适用明显不当。股东对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该优先受让权不仅是优先受让资格的程序性权利,还包括基于公允价值的实体性权利。根据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二十八条(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第二十九条(未通知的后果)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均明确说明了老股东行使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时,应当依照以净资产为基础的评估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此项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实体性规定,有效避免了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采用各种表面上合法的技术手段妨害老股东行使股权优先受让权的情形,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资合兼具”的本质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优先受让权仅是资格优先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李文荣主张的650万元价格受让股权,基于华越公司65%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为650万元,且在华越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并未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新项目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经营行为,公司正常支出应仅为维持费用开支,没有其他可得评估增值的资产。依据华越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的评估价值确定65%股权的价值应当不高于650万元。李文荣基于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自愿以较评估价值高的650万元价格受让股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该650万元转让价格与吴蓬苗首次通知李文荣的价格一致,属合理同等条件。二、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应为合理的同等条件。串通设定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合理条件应予无效。(一)双方当事人磋商并缔结的合同,即便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该民事行为(缔结的合同)应无效。吴蓬苗与赵理光缔结《关于的补充协议》,所谓确定华越公司对吴蓬苗负债为138416416.64元。该项债务系双方恶意串通捏造,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捏造该项债务所造成的损害,首先是利用吴蓬苗是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强迫华越公司确认并承担138416416.64元债务,损害华越公司利益;其次是无论李文荣是否行行使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收购权,捏造华越公司138416416.64元的债务直接使得李文荣持有35%股权的股东权益灭失,造成李文荣股东权益严重损害。因而此项行为不仅仅是妨害李文荣的优先受让权。一审在该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况且,进一步而言,如司法解释四所述,优先受让权本身亦为价格可依法确定的实体性权利。捏造债务单独侵害该项权利的,也属于可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二)所谓华越公司138416416.64元债务,不是针对案外其他人的,所谓债权人恰恰是吴蓬苗。由于吴蓬苗是华越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因此该债务形成和确认属于关联方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基于第三人公司没有实际运营,没有进行任何项目开发的客观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吴蓬苗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形成的1.38亿元债务的真实性。如有证据证明上述1.38亿元债务确属真实的,才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才能予以认定。李文荣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争议中应据以适用的法律条文即包括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但是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予以处理,也没有释明不予考虑的原因,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三)要求受让方股东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律责任的强制性原则规定,不属于合理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强制性原则。如果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投资人为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就是合伙企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或优先权了。基本的法律架构即被背离。因此,吴蓬苗第一次向李文荣发出通知中所述转让条件“公司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益和义务进行享有和承担”是接近法律规定含义的一种表示。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受让股东对华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约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无效的情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如包括投资、业务合同或债务承担约定的,如该等约定在合理范围内的,人民法院的确可以予以尊重。但是如果债务本身没有事实基础,债务承担方式也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本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以尊重意思自治为由承认这些行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尤其是,意思自治只能相对更广泛的适用于当事人处分的事项完全限于双方之间的情形。任何民事行为,例如对外转让股权这样的涉及对第三方利益存在影响情形的,不能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影响第三方利益。一审判决没有谨慎的注意到合同法规则和公司法规则之间的法律原则上的差异,没有注意到公司法作为企业组织法,具有更严格的规范性要求的特点。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1.38亿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股东对第三人公司上述1.38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约定不构成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严重不当。判令李文荣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赵理光合同地位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文荣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蓬苗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文荣称吴蓬苗向赵理光转让股权的条件系“串通设定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合理条件”应予无效,纯属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一)吴蓬苗向赵理光转让股权的条件是“现金650万元+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13841641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件是吴蓬苗和赵理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判定李文荣若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该同等条件下行使,是准确无误的,与公司法的规定和精神一致。(二)李文荣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李文荣称吴蓬苗和赵理光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其因为与吴蓬苗有矛盾,故意刁难。其一方面不配合经营公司,另一方面又恶意阻止吴蓬苗转让股权,令人难以理解。2、李文荣称吴蓬苗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说法,也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华越公司的前期投入都是吴蓬苗负责投入的,李文荣没有任何资金上的投入,公司经营困难对其来说也没有什么损失,所以其长期不配合大股东经营公司,公司陷入被动也不闻不问,现在吴蓬苗找到有能力的人愿意接手公司了,其又阻止吴蓬苗转让股权,其不理性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损害了吴蓬苗的股东权益和公司的利益。李文荣对公司债务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内容,其提出异议纯属混淆视听。3、受让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例随处可见。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跟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情,因此,李文荣以此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二、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完全正确的,相反,李文荣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只是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并未施行,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恳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理光答辩称,一、从法律层面分析,李文荣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法条其实是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股权受让方为受让股权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条件。二、从证据和事实层面分析,吴蓬苗、赵理光不存在李文荣所述的“串通设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李文荣是否在“同等条件”、“合理期限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本案赵理光受让股权的条件是:“现金650万元+对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文荣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应该在该同等条件下行使。李文荣对公司债务提出异议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次,李文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蓬苗与赵理光之间有串通行为,仅仅只有推断和揣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华越公司对公司债务是确认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也是确认的,李文荣就此提出异议是其故意混淆事实,恶意阻止股权转让,使公司继续陷入经营僵局。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文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赵理光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华越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同意吴蓬苗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且该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包括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的担保责任,故李文荣主张其支付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合法拥有华越公司6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条件中有关“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存在出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李文荣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出让股东吴蓬苗应对转让条件的真实性及合理、合法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华越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出让双方在案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有关“双方确认截止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华越公司对外负债138416416.64元”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可能损害到华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受让方“对华越公司的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尚缺乏真实的债务基础。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股东只能以该约定作为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显属不当。李文荣主张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有关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李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李文荣负担28650元,吴蓬苗、赵理光负担2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李文荣负担28650元,吴蓬苗、赵理光负担28650元。吴蓬苗、赵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法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