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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丹寨县豪杰农机机电工具商行与杨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寨县豪杰农机机电工具商行,杨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3号原告丹寨县豪杰农机机电工具商行。经营场所: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路。经营者施健红,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生,江苏省启东市人,现住丹寨县,个体户。被告杨玉龙,男,苗族,1971年1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未到庭)。原告丹寨县豪杰农机机电工具商行诉被告杨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2日由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慧萍、人民陪审员蒋庆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施健红到庭,被告杨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7月1日累计欠款数额为12860元。当时因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也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寻找,被告一直躲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者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售后服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机电,尚欠货款12860元的事实。被告杨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及7月1日,被告杨玉龙在原告处购买马路切割机3台、电锤3台、绞磨机2台。货款共计12860元。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是承诺一定期限后再向原告支付。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被告杨玉龙之妻李阿目询问被告的下落时,李阿目陈述称家中确实存放有三台机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清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马路切割机3台、电锤3台、绞磨机2台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家中存放的机电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陈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是否收到货物以及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丹寨县豪杰农机机电工具商行货款12860元。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2元。由被告杨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国先审 判 员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