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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夏云龙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龙,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626号原告:夏云龙,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中泰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理人:范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龙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云龙、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57.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36.1元及生活费28377.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1100元,风险抵押金600元及风险抵押金兑现奖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7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动力车间电仪班班长,2014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奖金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因原告夏云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夏云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生活费款项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和欠发工资、生活费统计记录,欠发夏云龙工资和生活费共计16618.3元。四、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风险抵押金及风险抵押金兑现奖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欠发奖金统计和风险抵押金兑现明细记录,被告欠发夏云龙年终奖2013年为1400元,2014年为571元,合计1971元,风险抵押金600元,风险抵押金兑现奖600元。五、原告的带薪休假的诉讼请求已纳入保勤奖范围,计入工资的数额,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六、原告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云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证据三、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至2013年度考核为优;证据四、原告工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奖金发放情况,以及原告放假前工资欠发情况。中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有异议,应按实际出勤算,来源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中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劳动纪律暂行管理规定》1份,证明夏云龙自接收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上班通知之日(包括电话通知、邮寄、公告)起至今均未到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报到上班,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保勤奖方案》1份,证明2011年1月1日,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颁布保勤奖方案,将带薪休假纳入保勤奖的范畴,保勤奖记入工资数额。证据三、《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考勤表》15份,证明考勤记录夏云龙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7日均为旷班。证据四、《上班通知》1份证据,证明2016年7月11日中科公司向夏云龙下达上班通知,要求夏云龙于2016年7月14日前到单位报到上班,夏云龙收到并签字确认。证据五、《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1份,照片2张,邮寄回单2张,证明2017年8月1日中科公司因夏云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夏云龙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夏云龙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证据六、《夏云龙欠发工资、生活费统计)》1份,证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其中2015年12月已发放),中科公司欠发夏云龙生活费,共计16618.3元。证据七、《欠发奖金统计》1份,证明夏云龙2013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为1400元、2014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分别为571元,合计1971元。证据八、《2014年上半年风险抵押金兑现明细表》1份,证明夏云龙的风险抵押金金额为600元,兑现金额为600元。证据九、《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6张证据,证明夏云龙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中均包含保勤奖(即带薪休假奖励)数额,并已向夏云龙发放。证据十、2014年7月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全员工资在2015年2月发放;证据十一、2015年12月生活费发放证明,证明放假人员生活费在2016年2月发放;证据十二、夏云龙在中科工作经历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经历,不符合发放高温补助标准;证据十三、影像资料,证明中科公司向夏云龙送达了上班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夏云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其中证据二剥夺劳动者带薪年休假规定,剥夺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劳动者确认;证据四、五原告没有收到;证据六有异议,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准,被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有有误;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是原告的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和生活费补发情况;证据十二、工作经历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计算工作年限时参照该证据;证据十三、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欠发奖金统计》证明夏云龙2013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为1400元、2014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分别为571元,合计1971元。《2014年上半年风险抵押金兑现明细表》,证明夏云龙的风险抵押金金额为600元,兑现金额为600元,以及欠发工资4160.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云龙系中科公司职工,2009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中科公司通知夏云龙放假,后中科公司一直未安排夏云龙工作,2017年7月11日,中科公司向夏云龙送达《上班通知》,夏云龙签收,2017年6月20日夏云龙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7657.76元,支付拖欠工资11036.1元,生活费28377.9元,年终奖1100元,风险抵押金600元,风险抵押金兑现奖1200元,高温补贴2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74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1日,中科公司制作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送至夏云龙家中,其母亲代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夏云龙与中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二、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三、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生活费及具体数额;四、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夏云龙与中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中科公司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事先通知工会,或在夏云龙向法院起诉之前已补证有关程序,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且被告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之后提出的解除,故该解除行为无效。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中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科公司应向夏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夏云龙于2009年9月到中科公司上班,2017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的工作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从2009年9月至2017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定夏云龙在中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参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至2017年5最低工资为1550元,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故夏云龙的经济补偿金为13950元(1550元×9个月)。三、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生活费及具体数额。《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中科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生活费共计元32345.3元{(1350元×5年×0.7+1450元×15年×0.7+1550元×12年×0.7)-624.70元}。四、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所诉请的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云龙2013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为1400元、2014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分别为571元,合计1971元。风险抵押金金额为600元,兑现金额为600元,合计1200元,欠发工资4160.68元,经济补偿金13950元,生活费32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夏云龙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云龙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13950元;三、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云龙支付工资4160.68元,生活费32345.3元;四、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云龙支付2013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1400元、2014年在职岗位待遇补助571元,合计1971元,风险抵押金600元,兑现金额600元,合计1200元;五、驳回原告夏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