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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以成与陈敢、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成,陈敢,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285号原告:徐以成,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敢,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108、123号。法定代表人:汪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以成与被告陈敢、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被告陈敢,被告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敢、康鑫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614元(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0时,陈敢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在观顺道南蒋路口玉兰花园三期工地内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其本人,致其跌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康鑫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事发后陈敢已垫付医疗费10400元,请求法庭将该垫付费用返还陈敢。2.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当庭答辩,该公司邮寄答辩状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而非公共道路,故本案不应使用交强险。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徐以成施工时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脚手架安装的位置也没有提醒警示标志,故本案涉案车辆不应承担全责,其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应承担超过主责(70%)的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3.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由法院依法审查。4.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0时许,陈敢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观顺道南蒋路口玉兰花园三期工地内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在脚手架上的施工人员徐以成,致徐以成跌落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陈敢负事故全责、徐以成无责。后徐以成在无锡市××区中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产��医疗费52614元。事发后,陈敢已垫付10400元。另查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康鑫公司名下。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收条、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虽陈述徐以成施工时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脚手架安装的位置也没有提醒警示标志,但上述事实并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予以记载,且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安机关认定陈敢负事故全责、徐以成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故事实、情节、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敢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公司抗辩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而非公共道路,不应使用交强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徐以成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徐以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52614元。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也未提供康鑫公司签字盖章的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以成按照18元/天计算26天共46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徐以成的损失共计为53082元。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徐以成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超额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徐以成本次诉讼中主��的赔偿金额均可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上述53082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超出部分4308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陈敢已垫付10400元,该款予以一并核算。综上,太平洋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53082元,其中支付徐以成42682元,支付陈敢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应支付赔偿款53082元,其中向原告徐以成支付42682元,向被告陈敢支付104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该款已由原告徐以成全部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