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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昌国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国,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6行初109号原告黄昌国,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009320270Q。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杉,该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刘章祥,男,汉族,194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昌国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区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3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廖杉、第三人刘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五九所征收拆迁资金补偿相关问题会议没有出庭应诉。审理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以及对原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江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记载:“所有权人:刘章祥,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金刚镇圣中村三组,房屋种类:住房,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间数:6,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原告黄昌国诉称,1996年原告修建了新房屋,将原有位于江津区金刚镇圣中村三组的6间房屋租给第三人刘章祥管理使用,并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99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20年。租金为每年250元。现因租期已满,原告要求第三人刘章祥继续支付租金或退还房屋。第三人刘章祥遂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出示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现该房屋已经属于第三人刘章祥个人所有,不会再支付租金。原告询问第三人刘章祥你是如何取得房产证的,第三人刘章祥答复是原告出卖给他的。原告称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何来的买卖行为。原告对此非常意外,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档案,发现第三人刘章祥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二年就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在档案中也没有第三人刘章祥所称的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资料。为此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以需要法院处理为由拒绝撤销和变更错误发放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刘章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若有此类伪造协议,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证书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房屋登记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发放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却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作出错误的产权登记。该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经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昌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有房屋租赁关系;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诉争变更为第三人的依据;3、江津县农村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诉争房屋;4、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诉争房屋;5、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6、房屋契证,证明被告办证给第三人的依据;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办证给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1997年4月27日签订的草契无效,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区国土局辩称,答辩人向第三人刘章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档案资料表明,原告黄昌国于1997年4月27日与第三人刘章祥订立了《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将自有产业房屋6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以4700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刘章祥。在该房产契上,有原告黄昌国的签名及手印、第三人刘章祥的签章,以及原江津市金刚镇人民政府、江津市金刚镇圣中村民委员会、江津市金刚镇圣中村新屋基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第三人刘章祥于1997年4月28日交纳了房屋转让契税并获得房屋契证。根据第三人刘章祥的办证申请及上述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后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9月28日,第三人刘章祥就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答辩人审查相关材料后也依法准予土地适用权转移登记。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第三人刘章祥提供了《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房屋契证、契税收据等材料的情况下,经依法审查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的该办证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证明原告黄昌国与第三人刘章祥于1997年4月27日订立了房产契(草契),以47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金刚镇圣中村3社的自有产业房屋6间(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变卖给了第三人刘章祥,且有金刚镇政府及村、社签章确认;2、房屋契证存根,证明刘章祥于1977年4月28日交纳了房屋转让契税,并取得了房屋契证;3、重庆市财政局契税收据(NO0042646),证明刘章祥缴纳房屋转让契税金额为282元;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原为江津市国土局)根据第三人刘章祥1998年9月28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批,于1998年10月23日同意变更登记,江津市人民政府也同意登记;5、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刘章祥于1998年9月28日提出了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6、房屋契证,证明第三人刘章祥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供了依法取得房屋契证;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刘章祥因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原告黄昌国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回予注销。第三人刘章祥述称,我办证的过程,因为当时原告修新房子,他的旧房子要拆,不值钱就卖给我,当时我和他双方都到场,黄昌国交回了旧证,几个单位都在上面盖了章,不可能造假,我是外地人,他们也不可能为我这么做。第三人刘章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契证;2、《乡村房屋所有权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租房协议书及《说明》;5、江津市城乡居民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6、刘章祥土地登记审批表;7、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8、江津市金刚镇房契(草契);9、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人民政府《证明》;10、李权华《证明》;11、苟国平《证明》;12、刘荣波《证明》;13、重庆市油溪镇金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4、原金刚镇圣中村新屋基社黄昌国与刘章祥住房买卖及办理土地使用证说明。第三人用1-14号证据证明房屋是我的,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昌国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镇政府及村社的签章,不足以认定为原告的行为,以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证据2、3该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去缴纳过该房屋契税;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变更登记的依据;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变更申请。证据6无关性;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将该证交回予以撤销,该证由国土所收回。第三人刘章祥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黄昌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判决发生效力,但是这个判决并没完全充分查明房产契来历的原因,仅依据不是原告所签就否定了真实性,但是这个时期农村房屋买卖必须经过城镇乡,这些机构才能发生效力,而这个判决没有对当时盖章的单位进行调查,判决结果比较片面。第三人刘章祥对原告黄昌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有异议,其他都没有异议,对这个《说明》是认可的。原告黄昌国对第三人刘章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违法办给第三人,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不认可;证据8房契黄昌国的签名,不是本人黄昌国签名;证据9无异议,10-14证据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区国土局对第三人刘章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9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10-13证据由于不是经办人,他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由人民法院评定;证据14认可。原告黄昌国《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区国土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刘章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说明不予采信,因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对第三人提交的9-12、14号证据不予采信,一是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二是所证明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拥有诉争房屋产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租房行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经审查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无效、以及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原告在《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上捺印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圣中3组拥有房屋一套,1996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瓦房6间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20年(从199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8日),每年租金250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前10年的租金2500元。第三人于1998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等相关资料。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以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江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职权现由被告区国土局行使。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确认《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的合同效力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中的“黄昌国”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中“黄昌国”的签名字迹与黄昌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所写。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黄昌国与刘章祥名义于1997年4月27日签订的《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无效。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中原告的指纹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标称日期为“1997年4月27日”、原业主为“黄昌国”的《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原件上“肆仟柒佰元正”、“左外墙脚”、“后外墙脚”、“中证人(盖章)”处五枚红色指印不是黄昌国的指纹捺印形成;落款位置“原业主(盖章)”处“黄昌国”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黄昌国的指纹所留。本院认为,原江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职权现由被告区国土局行使,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江津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主要依据就是《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而该份证据中的“黄昌国”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中的指纹经鉴定也不能确认是原告所为,且原告至始否认和第三人签订《江津市金刚镇房产契(草契)》。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斌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