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广民、李平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广民,李平会,何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民,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会,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审被告:何飞虎,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健康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广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会及原审被告何飞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广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何广民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0592.75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何广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平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广民与一审被告何飞虎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平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原则。上诉人何广民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亦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广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此,上诉人何广民作为冀D×××××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被上诉人李平会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错误,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何广民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广民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广民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因为上诉人何广民系登记车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车辆外借或者租赁的风险太大了,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常规。二、被上诉人李平会的误工期未经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平会误工期60日,并无证据支持。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属于评定标准,并非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判决人认定被上诉人李平会误工期的证据适用。三、被上诉人李平会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或者实际服用营养品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业已支持被上诉人李平会营养费,属于重复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平会护理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平会并未提供护理员石杏云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石杏云从事制造业。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位于西召庄村,被上诉人正式身份系村干部,并非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证据,但是并未提供关键劳动关系核心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五、关于被上诉人李平会和护理人员石杏云从事的职业,涉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该二费用标准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平会提供的是同样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为农村标准,对护理费认定为制造业标准,自相矛盾,无法信服。李平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何飞虎共同赔偿李平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何飞虎系父子关系,且家庭中开一个厂子,一审庭审中何飞虎称其与何广民已分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该车为厂子送货。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何飞虎分家,无法排除该车辆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质上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共同赔偿有理有据。既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何飞虎分家,也就不能认定该车辆是上诉人所说的租赁、借用的情形,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60日正确。上诉人称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只是属于评定标准,并非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不应以证据适用,而是作为交通事故案赔偿中三期标准评定的参考,这也是国家制定此标准的意义所在,且该标准已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本案中李平会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2规定误工期为60日,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赔偿营养费正确。一审中李平会已提交了书面证据永年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且其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已给出明确意见即加强营养。而上诉人却要求李平会提供营养费票据或实际服用营养品的相关证据这些无理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肯定是均需要赔偿的项目,怎么能属于重复支持呢?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赔偿营养费,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李平会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妻子石杏云的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河北省久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数额。同时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李平会所提交的证据已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将误工费和护理费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一审中因李平会仅提交个人的身份证,同时根据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反映出李平会系城镇户口,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平会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法院将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又有何纠缠不清的呢?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理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飞虎辩称,何广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何广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392.79元、误工费12896.8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41905.59元;请求判令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许,何飞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治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洲小镇西侧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李平会撞倒,造成李平会受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会无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广民与何飞虎系父子关系,冀D×××××号车登记在何广民名下。何广民称其与何飞虎已分家,事故发生时,何飞虎驾驶该车为其厂子送货,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李平会被送到邯郸市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19392.79元。根据李平会的病历记载,李平会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天。上述事实,有李平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李平会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李平会的身份证、护理人员石杏云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临治关镇前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平会属城镇户口以及石杏云属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及误工情况。经质证,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平会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不了其属城镇居民;认为由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召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夫妻关系不合法;李平会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李平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平会的经常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李平会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平会主张交通费,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28张。经质证,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认为从东召庄村到永年区第一医院不需要坐长途汽车,且车票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建议酌情认定。李平会主张营养费,提交了永年区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医嘱中记载加强饮食营养。经质证,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李平会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营养费,建议酌情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76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李平会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飞虎、何广民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李平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3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5天=75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条规定,误工期确定为6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60天=3240元。5、护理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李平会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47660元+365天*15天=1958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李平会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0.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92.79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平会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92.79元,由何飞虎、何广民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平会15398元;二、何飞虎、何广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平会10592.79元;三、驳回李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李平会负担323元,何飞虎、何广民共同负担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广民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驾驶车辆肇事的何飞虎为成年人,而何广民仅为登记车主,受害人李平会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何广民共同赔偿李平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误工期。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是行业内具有权威性的评定规范,一审根据李平会的伤情,参照该规范的评定标准,认定李平会误工期为60日并无不当,何广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李平会提交的永年区第一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一审结合李平会的伤情确定李平会的营养费为450元并无不当;伙食补助费是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营养费则是为了加强营养,帮助受害人康复,二者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不同赔偿费用科目,不存在重复支持问题。何广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何广民要求受害人李平会必须提交护理人员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李平会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妻子石杏云的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河北省久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一审据此认定李平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何广民称李平会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同样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为农村标准,对护理费认定为制造业标准,自相矛盾。受害人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是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护理人员护理费则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平会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一审对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护理费,李平会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护理人员每月收入浮动不等,一审按其所从事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何广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何广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平会1059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何飞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