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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志祥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祥,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44号原告吴志祥,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钱黎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芬(特别授权代理),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原告吴志祥妻子。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镇玉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庆华,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吴志祥不服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吴志祥房屋征收补偿申请的答复》,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钱黎明和周志芬,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和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依据原告吴志祥的申请,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关于吴志祥房屋征收补偿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吴志祥“未经登记建筑54.14平方米(含您提出要求补偿面积36平方米)房屋已给予经济补偿,您提出的要求征收安置补偿的申请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原告吴志祥诉称,因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工程需要,宁波市东钱湖管委会作出了甬东旅发〔2013〕第89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上述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原告位于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89弄14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162.21+36=198.21平方米,其中第一次批准建设的162.21平方米房屋已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安置,但第二次批准建设的房屋未依法足额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36平方米房屋属于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被告答复“如后续政策调整,相同情况可以一并享受”。因被告书面催促签约,考虑到拆迁奖励政策,原告无奈先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但无任何结果。此后,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未得到合法补偿的房屋。2016年11月底,被告自认上述征收项目已全部完成,但仍未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合法补偿。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上述房屋补偿安置职责。2017年2月6日,被告对此申请作出了“不予再次补偿”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合法住宅房屋以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原告向其提出补偿申请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36平方米房屋已给予了补偿”,并作出“不予再次补偿”的结论错误。原告所有的36平方米合法房屋既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已由被告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得到合法、公平、足额的补偿安置。被告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2017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89弄14号已征收而未依法补偿安置的36平方米房屋,履行依法补偿安置职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其网站公布的主要职责、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清零”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已全部完成的事实;2.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履职申请的事实;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2次审批建房,包括后续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南侧明堂上36平方米土地上加建房屋申请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向原告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5.房屋建筑面积实地调查及测绘数据记录、《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加建36平方米房屋未依法得到补偿的事实;6.《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房屋补偿具有政策依据;7.政策说明、《告知书》、《关于要求解决吴志祥、张宏军36平方米可调产房屋面积的请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权利,被告的相应答复,以及原告无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答应后续统一考虑的事实;8.2000年房屋航拍图、2005年房屋航拍图各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两户的明堂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的事实;9.申请报告及附图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36平方米建房的相关手续。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辩称,因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甬东旅政发〔2013〕89号),并依法确定被告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原告吴志祥所有的位于东钱湖镇钱湖西路89弄14号的房屋坐落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根据原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档案资料,查实原告用地审批两次,第一次为建房和用地同时审批,其中房屋建造层次栏中明确注明为二层,建房用地平面图中也明确以两点标注。第二次为明堂用地审批,房屋建造层次栏中无层次,但明确为明堂扩建用地36平方米,建房用地平面图中也无用点数体现房屋层次。显然,第二次批地只能用于建造明堂。原告于1992年3月呈报审批上述36平方米土地,当时该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1993年,原告两次审批的土地(含该36平方米土地)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涉案36平方米土地的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房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使用上述36平方米国有土地建房,未履行相关申请手续,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现场调查及测绘结果,被告认定原告在此次征收中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61.21平方米,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含原告提出要安置补偿的面积36平方米)不能认定为被征收房屋可安置补偿面积,该未经登记补偿面积54.14平米(含36平米)的平房作为附属物经评估后予以补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前述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前述协议的义务,原告诉请再次补偿于法无据。被告于2016年12月接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复核,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甬发改审函〔2010〕262号《关于重新批准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函》、甬政发〔2013〕5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及附件、《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关于沿山干河二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房屋征收申请表》、《专项资金到位证明》、《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安置房证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关于征收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及张贴照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通告及张贴照片、《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报纸公告、《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照片、通告及照片、沿山干河二期红线图、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通告、(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情况公告及照片、评估机构公开报名公告及报纸公告、《报名申请表》、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随机选定)、上门估价通告、房屋面积公示、《房屋面积一览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材料、《调查表》、宗地草图、房屋建筑面积实地调查及测绘数据记录、分户估价报告、《装修附属物价格测算表》、《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核算单》、《被拆迁房屋钥匙上交清单》、《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比准价格备案表》各2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证据9虽为复印件,证明效力较低,但其所载内容为“明堂”,与本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明堂的形成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比准价格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两者内容一致,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完备,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作为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与原告吴志祥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事实过程。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祥位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登记用地面积为125.8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1.02平方米。2014年1月3日,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上述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地上设施及附属物。原告吴志祥位于钱湖西路89弄14号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8月5日,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与原告吴志祥、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编号甬东旅政发201389-0275《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对原告吴志祥上述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约定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61.21平方米,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41812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1558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相应房屋补偿钱款,涉案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被拆除。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吴志祥向被告提交《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未获补偿的36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17年2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吴志祥未经登记建筑54.14平方米(含您提出要求补偿面积36平方米)房屋已给予经济补偿,您提出的要求征收安置补偿的申请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另查明,房屋征收过程中,宁波市天一测绘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显示明堂平屋为54.14平方米。原告吴志祥与被告所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中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中包含明堂平屋29669元(54.14平方米×54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吴志祥曾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东钱湖度假区建管中心签订《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就涉案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征收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相关补偿费用包含了对涉案明堂(含原告主张补偿的36平方米)的补偿内容,也即被告已通过该协议就明堂部分作出了征收补偿行为。协议签订后,钱湖西路89弄14号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以附属物补偿标准对明堂进行补偿侵犯原告财产权,应就上述《住宅用房征收直接安置调产协议》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就涉案明堂另行提出补偿主张,被告虽于2017年2月6日对该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在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房屋及明堂已获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已经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形下,《答复》内容仅为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该《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孟佳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