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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与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初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595号。负责人:刘晓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玲,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员工。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107国道鹿泉段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与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雨润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雨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25000万元及清偿完毕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累欠利息10864168.57元,具体以会计记账为准);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苏雨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与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为其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5000万元,用于“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1-1项目。贷款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押,不足部分由江苏雨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雨润集团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祝义财2015年3月份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导致企业经营形势劣变、资金链紧张,已无现金流偿还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贷款本息。石家庄雨润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计欠息金额10864168.5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拒不执行偿还利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2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具体以清偿日期会计记账为准),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江苏雨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主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而不是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答辩人也没有义务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理由如下:第一、主合同及附属合同未解���,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不应要求全部立即偿还;第二、借款人是有违反主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并不一定承担全部的后果,合同未约定逾期一定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不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3.答辩人作为本案的担保保证人在抵押物未处置前,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抵押物担保债权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相关债权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作为借���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3010420130000136),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1-1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13年,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4月21日还5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还50万元,2018年4月21日还750万元,2018年10月21日还750万元,2019年4月21日还11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还1100万元,2020年4月21还1500万元,2020年10月21日还1500万元,2021年4月21日还1500万元,2021年10月21日还1500万元,2022年4月21日还1750万元,2022年10月21日还1750万元,2023年4月21日还1650万元,2023年10月21日还1650万元,2024年4月21日还1500万元,2024年10月21日还1500万元,2025年4月21日还1400万元,2025年10月21日还1400万元,2026年4月21日还1300万元,2026年12月11日还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利率多次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再加总各浮动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江��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3100120130088746),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3010420130000136)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本金金额为2065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和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3100220130072572号《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3010420130000136)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346万元。抵押人同意以“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1-1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物暂作价:土地人民币4185万元整,在建工程2835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1.编号:13100220130072572-1,抵押物名称:土地,产权人: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2012)第02-2342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21279平方米,抵押面积:121279平方米。本次抵押暂估价4185万元;2.编号:13100220130072572-2,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人: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鹿预告寺家字第××J0350000760号,坐落: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房产用途:商业,房产建筑面积:21639.96平方米,抵押面积:21639.96平方米。本次抵押暂估价598万元;3.编号:13100220130072572-3,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人: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鹿预告寺家字第××J0350000762号,坐落: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房产用途:商业,房产建筑面积:53979.13平方米,抵押面积:53979.13平方米。本次抵押暂估价1489万元;4.编号:13100220130072572-4,抵押物名称:房屋,产权人: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鹿预告寺家字第××J0350000763号,坐落: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房产用途:商业,房产建筑面积:27110.22平方米,抵押面积:27110.22平方米。本次抵押暂估价748万元。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鹿泉市国土资源局和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建立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其中土地的登记抵押金额为2929万元,三处房产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2990万元、744万元、374万元,合计43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分七笔向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发放了贷款,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6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9月3��发放贷款5000万元,上述七笔借款共计2500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石家庄雨润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后,再未按时付息。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石家庄东方支行支付利息202183.26元;2015年12月22日向石家庄东方支行支付利息396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92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4278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利息4140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97853.44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利息29469.3元,共计支付利息442804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65%/年;2015年6月28日,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4%/年;2015年8月26日,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15%/年;2015年10月24日,5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4.9%/年。本院认为,原告���行石家庄东方支行和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和被告江苏雨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依照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有权要求石家庄雨润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要求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2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农行石��庄东方支行要求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支付借款清偿完毕前的拖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与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单个结息期内利率多次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再加总各浮动期利息。由于涉案的25000万元借款履行中,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四次调整,故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之后已经支付的442804元利息予以扣减。由于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至本案判决时仅拖欠借款本金50万未按时归还,故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要��支付50万本金对应的罚息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拖欠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要求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以其建设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4346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依法享有该宗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对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要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在借款本金434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雨润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654万元及利息等债务向原告农行石家庄东方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的所欠的借款本金206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石家庄雨润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江苏雨润公司所提其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抵押物未处置前,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的25000万元借款中,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346万元,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0654万元,并不存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合同》也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雨润公司的抗辩意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并扣减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已付利息442804元)、罚息(罚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对“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一期1-1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在4346万元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中的20654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