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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细健与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细健,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660号原告:殷细健,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项卫东,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殷细健与被告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细健、被告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5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作为钜鑫网络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每月按1.5%(75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15日起诉日,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3750元利息及本金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项卫东答辩称:原告的钱不是我个人借的,是钜鑫网络城借的。钜鑫网络城因管理混乱又发生了火灾,造成资金不足,因此向原告借款,后因消防证办不下来,导致网络城被查封。现在该网络城已经转让给邹凯经营,并将外债一并转让给他,故这笔钱的还款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原告的借款应由邹凯归还。原告殷细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项卫东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6张,用以证明钜鑫网络城失火的情况。2、钜鑫网络城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钜鑫网络城不是被告项卫东一人经营,是合伙经营,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3、网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钜鑫网络城已经转让给邹凯,邹凯承担网吧以前的一切债务。4、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钜鑫网络城的主机设备抵债,被债主搬走的情况。被告项卫东对原告殷细健提供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这5万元是借来是钜鑫网络城资金周转使用的。原告殷细健对被告项卫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转让协议不知情,被告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经过股东授权,是被告擅自将网络城转让出去的。对证据4反映的内容,原告陈述只是听说邹凯将网吧里所有设备值钱的东西卖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殷细健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项卫东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受让人邹凯未到庭就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且钜鑫网络城的工商登记并未进行变更,被告项卫东系该网吧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项卫东与原告殷细健协商借款,由原告殷细健以现金形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项卫东,同时被告项卫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殷细健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钜鑫网络城资金周转,每月按1.5%利息(750元)人民币,至本金还清止”。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项卫东向原告殷细健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项卫东提出的借款用于钜鑫网络城的经营,应由钜鑫网络城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鉴于借条中并未加盖钜鑫网络城的公章,且被告项卫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借款项用于钜鑫网络城经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细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项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