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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恢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永彦、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永彦,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恢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永彦,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丁永彦250000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丁永彦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查无银行账户和存款,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丁永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