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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三丰与金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丰,金立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28号原告:李三丰,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金立礼,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李三丰诉被告金立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立礼归还原告借款9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946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贤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汝群、人民陪审员毛昌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礼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三丰借款本金35万元,同日,原告李三丰通过其本人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金立礼账户35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金立礼再次向原告李三丰借款57万元,原告李三丰通过银座银行账户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叶有标,由叶有标在农行取现后交付给原告李三丰本人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金立礼。被告金立礼于2016年3月10日将所借的两笔借款合并后向原告李三丰出具了一张92万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金立礼未归还过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三丰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5元,由原告李三丰负担1550元,由被告金立礼负担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贤列审 判 员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