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楚啸、翟元玲,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9日21时5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行至奇峰路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高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同年2月18日17时4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13公里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高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四○一医院北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查获视频截图,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抓获材料,党员关系,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并案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涉及定案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超出法定的侦查期限,对被告人抽血取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后的表现,其在犯罪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犯罪后能够清晰供述犯罪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及定案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超出法定的侦查期限,对被告人抽血取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对第一起危险驾驶犯罪决定立案侦查,并决定对高某采取强制措施,但因高某未及时到案接受处理,5月5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5月12日高某被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于5月17日对第二起危险驾驶犯罪决定立案侦查,当日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的侦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及时对高某抽血取样并出具乙醇检验报告,高某在检验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均签字确认,且在被讯问时表示对血液提取过程及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依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辩护人提出取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两次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占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