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杰、翁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翁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义,男,1954年5月25日生,住固始县。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杰,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怀鑫,男,1944年4月27日生,住固始县。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杰与被上诉人翁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义,被上诉人翁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怀鑫、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违法采用公告送达,导致我失去答辩的权利。我和原告及双方的家人是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好,原告却不向法院提供我的准确住址,是故意不让我到庭对质、答辩。一审程序违法。2、借款本息已还清。2014年4月25日,孙行江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份,给孙行江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30日支付一年利息7200元(转帐),2015年5月初我父亲知悉我借高利贷后拿现金给我,我交给了孙行江并收回借条销毁。3、一身法院凭孙行江的借账单就认定我未还款错误,记账单是单方书写不足为凭。4、我已支付一年利息,翁金杰仍然起诉我还款,可见翁金杰对其丈夫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借条足以说明款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金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采取公告实属无法送达,最后采取的方式。固始县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历经一个多月采取邮寄送达,均被退回,且联系电话打不通,鉴于此种情况,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借款本息已还清是赖账之举,无赖之谈。被答辩人称“当时打的借条,还款时被收回销毁”与事实不符,借款时被答辩人在信阳,是卡卡转账,当天就由其取走3万5,足以驳斥其观点。3、被答辩人称,陈永义替其还款,更与事实不符。之前去找陈永义谈陈杰还钱的事,均没有提出陈永义用现金还了孙行江,而是要求出具借条,其明知道陈杰这笔借款是转账,没有借条。如陈杰已经还钱,陈永义一定理直气壮的说已经还过了。4、认可2015年利息已还清。不认可本息还清。只要上诉人提供付款凭据,答辩人认账,冰箱答辩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翁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丈夫的款40000元及每月1.5分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杰向原告翁金杰的丈夫孙行江借款,孙行江于当日用银行卡向被告陈杰帐号为62×××17的银行卡(信阳市胜利路中国农业银行信阳支行中山北路分理处西亚和美超市旁)转帐40000元给被告,该款并于当日已进入被告的帐户。后原告丈夫孙行江因病死亡。原告翁金杰凭其丈夫生前的借记帐单明细和原告丈夫孙行江打款给被告交易明细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翁金杰凭其丈夫孙行江记的帐单40000元向被告陈杰主张债权,有原告丈夫孙行江的银行转帐记录和被告陈杰银行卡的收入记录证实,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客观成立,且原告方能提供准确的借款时间和相应的银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真实。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金杰款共计40000元,利息按每月1.5分,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还款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已付息72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已付息。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音频光盘,以证明之前陈永义从未提过已经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音频资料不全,不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公告送达是否适当;2、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在陈杰未提供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程序不当,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发回重审。本案二审中,陈杰认可该笔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翁金杰、陈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处理正确。上诉人陈杰主张其已支付利息72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应认定其已支付利息72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被上诉人肖广应借款4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陈杰各承担700元、翁金杰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