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296���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凤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凤龙,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丘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凤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凤龙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后门对面胡同内,盗窃马某绿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592元。案发后该车发还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凤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凤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凤龙赔偿被害人马某三轮车维修费600元,马某对被告人韩凤龙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凤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韩凤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孟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