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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丁红香与袁万军、张录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香,袁万军,张录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9民初492号原告:丁红香,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乡宁县,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伟,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乡宁县,城镇居民。被告:袁万军,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乡宁县。被告:张录录,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乡宁县。原告丁红香与被告袁万军、张录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张录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红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袁万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50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7年4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二、自愿放弃让被告张录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袁万军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张录录担保,并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二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到2015年6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被告张录录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针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及举证,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袁万军由被告张录录担保借原告丁红香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同时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丁红香多次催要,被告袁万军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被告张录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张录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万军由被告张录录担保向原告丁红香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丁红香与被告袁万军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丁红香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万军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丁红香主张被告袁万军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按2.5分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丁红香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让被告张录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红香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5元,由被告袁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红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国民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