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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旭,新疆烽火台车联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旭,新疆烽火台车联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550号原告: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276号1-6层。法定代表人:华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涵,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礼泉县药王洞乡泉村*组。被告:新疆烽火台车联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鸿基大厦18A。法定代表人:曹鸿基,总经理。原告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新疆烽火台车联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尚宏茗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