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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密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盛砼业”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迟玉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迟玉法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8月8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闻某、李某、迟某证言,接警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高密市中医院派车单,潍坊市(120)院前急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高密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