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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张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张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3283号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汽车代办站),组织机构代码59488444-7。法定代表人:畅国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军,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