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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米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辩护人莫建新,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当天裴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次日,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莲峰镇街道抓获裴某某,从裴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计净重0.9克。2、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附近先后四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因四小包。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米某再次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后面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天刘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同日12时许,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抓获刘某某,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3、2016年9月至11月9日间,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院内先后四次以每次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小包。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再次在陇西县巩昌镇其居住的九方小区院内向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杨某某和徐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同日18时许,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抓获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克。4、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其居住的九方小区门前89℃牛肉面馆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被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刘某甲扔在牛肉面馆门前台阶上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计净重0.7克;同时在被告人米某手中及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净重0.9克,并查获现金和手机;后民警在被告人米某家中依法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包(共计净重18.2克)以及电子称等物品。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米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电子秤、现金5093元,辨认笔录,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米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否认,辩护认为其没有向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米某对指控从其手中及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净重0.9克)和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包(共计净重18.2克)的事实供认,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人辩护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米某向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米某多次向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米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不准确;指控从被告人米某手中、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和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包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镇鼓楼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当天裴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次日,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莲峰镇街道抓获裴某某,从裴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计净重0.9克。2、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米某在陇西县巩昌��鼓楼后面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天刘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同日12时许,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抓获刘某某,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3、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在其居住的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院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杨某某和徐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同日18时许,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抓获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克。4、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在其居住的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门前89℃牛肉面馆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被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刘某甲扔在牛肉面馆门前台阶上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计净重0.7克;同时在被告人米某手中及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净重0.9克,并查获现金和手机;后民警在被告人米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包,共计净重18.2克,同时查获电子称等物品。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米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米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居住楼下的“89度”牛肉面馆,我下楼后看到刘某甲坐在牛肉面馆最里面的桌子上,我就坐到了刘某甲旁,我将外面用餐巾纸包裹,内用红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两包放在���刘某甲坐的桌子上,刘某甲给了我800元,我拿了刘某甲给我的钱后就坐在凳子上了。刘某甲走到餐厅门口时被警察抓住。后过来几个警察就控制住了我,在我身上查获了我随身携带的外用餐厅纸包裹着的一包和两包用书纸包裹着的毒品海洛因,同时将我身上的OPPO白色手机和5093元现金扣押了。后警察对我居住的九方小区2单元401室的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我家客厅沙发扶手架的一个云烟烟盒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现场称量净重为13.6克。在客厅茶几下纸盒中百年好合红铁盒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碎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六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碎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对我茶几上的兰州香烟烟盒、云烟盒子、三个电子称、装白色碎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百年好合红铁盒、剪刀一把、小方形包装书纸二十三���、透明的圆形塑料纸二十八张、小细黑绳一捆进行检查并扣押。我的包包一部分我自己用金箔纸烫吸,一部分我包好后以每包200元的价格给人出售。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渭源县莲峰镇的裴某某用他的电话1820932****给我手机号1391969****打电话说要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定在陇西县城鼓楼前进行交易。约半个小时,他用800元买了我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外边我用餐巾纸将两包包装在一起交给了裴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裴某某开什么车,是我直接交给他手中的。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渭源县一个电话号码为1520932****名叫刘某某人的打电话说他要来买货,我们约定让他在陇西县城鼓楼后面的路上停车等着,他用200元买了我一包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天15时���,渭源县的一个叫杨某乙(杨某某)的人打电说要400元的货,我们约定到陇西县鼓楼旁的一个小区内进行交易,我给他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我给米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米某说:“有东西,让我来取”。后我驾驶我的甘JL77**“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陇西县城鼓楼附近。到了后我就给米某打电话,他就让我在鼓楼前等着。过了一会儿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敲我的车窗玻璃,我打开玻璃后他直接问我:“你带钱着吗?”我说带着,并问他:“你的东西怎么取?”那个男子说:“一包400元,你要几包?”我就说要两包。我就付给那个男���800元钱,那个男子给了我两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我拿上东西后就往莲峰街道走,快要到莲峰街道时,我将车停在路边,取了一点点从陇西取来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包裹口香糖的金箔纸上面,下面用打火机烤着吸冒出来的烟,吸了四口就着完了。吸完后我将剩下的残渣和金箔纸全都顺手扔掉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我放在了我车内的手提包里了,被公安局的人搜到后扣押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我用电话联系汪连云介绍给我的陇西卖海洛因的米某,在电话里我把我驾驶的车牌号给他说了,他让我到陇西县城鼓楼背后的路上等着。10时40分许,米某就到了,在我驾驶的甘JK71**车内我花200元买了一包用纸包着的海洛因。拿到毒品后我就驾车往渭源走,在快到首阳的高速路上我一个人吸食了一些,剩下的我用一张首阳到陇西的高速收费票据(编号:161581072033)包了起来放在车上档杆跟前的杂物盒里面。我放在车上后被民警查车时搜到了。4、证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我叫上我朋友徐某某去陇西后,我让徐某某在车上等着,我一个人去找米某,我从米某手里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快到首阳的高速路上我和徐某某在我的车上吸食了一点毒品,到G316国道莲峰路口时被警察发现抓获。我买了400元的海洛因,米某给我的时候是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装着,大概有0.5克,是白色粉末状的。在回来的路上我和徐某某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大约有0.2克,我包好后装在了我右边的裤子口袋里了。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9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杨某某用他的17793223133的手机给我打��话问我从监狱里什么时候出来的,我就说我是在11月19日出来的,他说既然出来了就一起到渭源县城吃个饭,我就答应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小轿车来我家接我。杨某某开着车往陇西方向走,我就问他不去渭源县城吗?他说他先到陇西找个朋友。下高速后往陇西县城里走了约三、四分钟后,杨某某就把车停在了路边,后他就下车走了。大概10分钟后他就回来了。我们就直接往渭源走,快到首阳的时候,杨某某把车停在路边并从身上掏出一小包用塑料包装袋装着的粉末状东西,他说是毒品海洛因。之后他撕了一小片香烟盒里的金箔纸并从塑料袋里分了一部分毒品放在金箔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着吸食,他吸了几口后让我也吸上几口,我们吸完后他将吸海洛因用的金箔纸就扔掉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又装他身上了。6、证人���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我在漳县给陇西的米某打电话问他手中是否有“东西”,有了让我“耍耍”。他说有东西,叫我到陇西来取“东西”,在电话中米某说一个“蛋蛋”是400元,两个“蛋蛋”是800元。16时许,我到陇西县城鼓楼附近的一家牛肉面馆和米某接头,在牛肉面馆里,米某从衣服里掏出两个“蛋蛋”,外边用餐巾纸包着,里面是红色塑料包裹的,每个“蛋蛋”各重0.4克,共重0.8克,米某给我“东西”后,我就给了他800元(8张100元面额的)。我们交易完后,就从牛肉面馆外边冲进来了几个警察,我情急之下,就将米某卖给我的两个“蛋蛋”扔到了牛肉面馆外边的地上。公安人员现场发现的那两个用红色塑料包裹的“蛋蛋”就是我和米某交易后被我扔到牛肉面馆外边的那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我和米某说的“东西”就是毒品海洛因,“耍耍”就是吸食毒品海洛因,“蛋蛋”就是包装好的海洛因,每个蛋蛋约重0.4克。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1日,渭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间,米某分别向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52号人员刘某某、渭源县莲峰镇下街村九社农民裴某某、渭源县清源镇苏家窑村贾家哇社7号农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1日,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某驾驶的甘JK78**大众帕萨特轿车进行检查,从档杆杂物箱检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3克。2016年11月21日,在渭源县莲峰街道,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裴某某驾驶的甘JL77**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检查,从车内一黑色手提包内检查出毒品疑似物二小包,经计量,净重共计0.9克。2016年11月21日,在渭源县路园镇G316国道与罗尔公路三岔路口,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对杨某某驾驶的甘A7M8**黑色大众轿车进行检查,从杨某某身上检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2克。2016年11月22日,在陇西县巩昌镇89度牛肉面馆抓获被告人米某、吸毒人员刘某甲,从米某身上及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5093元。从面馆门前台阶上查获刘��甲扔弃的毒品疑似物二小包,经计量共计净重0.7克。9、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2日,在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2单元401室米某家中,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客厅沙发旁一木制扶手架内查获一个云烟烟盒,内装有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在客厅茶几下纸盒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碎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碎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在茶几上查获电子秤三个、剪刀一把、小方形包装书纸二十三张、圆形塑料包装纸二十八张、小细黑绳一捆。从米某身上及米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净重共计19.1克。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21日,刘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2016年11月22日,米某、刘某甲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1、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米某手机1391969****与刘某某手机1520932****、裴某某手机1820932****、杨某某手机17793223633的通话情况。12、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1987年11月米某因犯流氓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7月米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米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陇西县看守所服刑,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被告人米某,又名米红兵,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6612270196,甘肃省陇西县人,���业,住陇西县巩昌镇东城新村70号,有犯罪前科。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1日,经渭源县公安局组织辨认,刘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米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2016年11月21日,裴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米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2016年11月21日,杨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米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米某;2016年12月28日,刘某甲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米某)就是2016年11月22日在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89度牛肉面馆”内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米某;2016年11月23日,刘某某指认米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为陇西县巩昌镇西大街防疫站向西10米(洋河南色经典华容商行经销部门前马路上)。2016年11月23日,裴某某指认米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为陇西县巩昌镇西大街防疫站向西30米(家和招待所门前马路上)。2016年11月23日,杨某某指认米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为陇西县巩昌镇九方小区2单元1楼楼梯口处。15、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米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关于被告人米某辩护认为其没有向裴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米某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及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从被告人米某手中、衣服口袋里和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不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米某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作案工具等,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米某长期吸食毒品的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米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准确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米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有查获笔录、计量笔录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多次向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被抓获之前分别向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各四次的事实,仅有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某对向二人多次贩卖毒品当庭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毒资人民币5093元、OPPO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三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其勇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韩清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