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双荣、洪保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双荣,洪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487号申请执行人:徐双荣,男,1959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常山县。被执行人:洪保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常山县。徐双荣诉洪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浙0822民初27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诉讼费1730元。本院于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洪保国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6月30日,我院执行人员在常山县天马街道凤栖小区189号寻找被执行人,未发现线索。7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定在5月31日前到到我院申报财产,被列入失信人名单,7月13日,被执行人到我院补充申报财产。7月14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822执14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