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36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9639.95元《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专项分期手续费18600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726.68元,滞纳金6194.54元,合计176161.17元。(以上欠款的利息计算和滞纳金计算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类的方式借款15.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后,被告经催要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提交证据:、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证明告知被告合约中的内容权利及义务;3、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类的方式借款15.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履行后,被告经催要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39.95元,分期手续费18600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726.68元,滞纳金6194.54元,合计176161.17元。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署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639.95元,《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专项分期手续费18600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726.68元,滞纳金6194.54元,合计176161.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49639.95元,手续费18600元,利息为1726.68元,滞纳金6194.54元,合计176161.17元。并支付2017年7月1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