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阮金艳与闭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艳,闭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629号原告:阮金艳,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金龙中心卫生院职工,户籍地龙州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闭小梅,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户籍地龙州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58号。代表人:郑琴,该公司经理。原告阮金艳与被告闭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艳、被告闭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35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9.3元,共计33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龙州68155号澳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当车行至龙州××北路水产宾馆门口时,与被告闭小梅无证驾驶的桂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闭小梅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是擅自驾车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后被交警查获归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闭小梅辩称,1、事发当日,被告闭小梅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车行至水产宾馆门前路段,因原告超车刮碰被告闭小梅的车辆,但双方人车均未倒地。原告就先开车离开现场,回家后其发现小腿有伤才报警。交警听信原告一面之词,认定被告闭小梅逃逸与事实不符。2、原告月工资3490元,日工资为116.33元,其诉请每日15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住院全休期间,单位尚未对其停发工资,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闭小梅的车辆已向人保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追加其为被告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闭小梅认为交警认定其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综合调查等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证据三性规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被告闭小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记录的入院时间、病人主诉及入院诊断等均与该起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相互吻合,因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闭小梅提交的《强制保险标志》,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加盖承保单位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闭小梅驾驶的桂F×××××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闭小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北路由大酒店方向往大修厂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北路水产宾馆门前路段,适有原告驾驶龙州68155号澳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车辆在前方行驶时与被告闭小梅尾随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闭小梅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人员和报案,而是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归案。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小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5月3日至6日),共支出医疗费1863.35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天,注意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被告闭小梅驾驶的桂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6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279.3元(93.1元/天×3天),共计2442.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从其提交的在编人员工资名册显示,其在5月份受伤住院和全休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有住院、全休的误工事实,但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闭小梅主张交警认定其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闭小梅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闭小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应当由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龙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庭审后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金艳经济损失2442.6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驳回原告阮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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