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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文诉被告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文,刘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14号原告:刘爱文,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峰,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爱国,男,汉族,安仁县人,住湖南安仁县。原告刘爱文诉被告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2017年8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文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2、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6年8月27日算至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7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后,应遵守诚信,及时偿还借款。原约定的月利息5分,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放弃原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文借款人民币本息444000元(从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74000元),2017年6月27日后的月利息,按本金3700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刘爱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人民陪审员  陈春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红清附相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