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莫岩荣、向葵、杨定娥、邓后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莫岩荣,向葵,邓后念,杨定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负责人吴润湘,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岩荣,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住永顺县松柏镇。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葵,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永顺县灵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后念,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永顺县松柏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定娥,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岩荣、向葵、杨定娥、邓后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上诉人莫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彬,被上诉人向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有误,请依法核减(庭审后只要求核减误工费,其他予以放弃);二、交强险重复赔偿,请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莫岩荣体弱多病,在家辅助母亲务农无独立生活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按正常劳动力的三分之一计算误工费,即150元×300天×1/3=15000元,莫岩荣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另一案中法院已经将交强险110000元赔偿完毕,而本案判决又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31246元,属于重复赔偿。被上诉人莫岩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葵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邓后念、杨定娥未予答辩。莫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葵、邓后念、杨定娥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医疗服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203.9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在保险额内先行赔付。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向葵驾驶湘US71**号小型轿车从永顺县城驶往永顺县松柏镇方向,13时57分许,当车行至永顺县松柏镇花桥村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邓后念、杨定娥儿子邓方标(15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方标死亡、摩托车搭乘人莫岩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车送至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车费1000元),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胫骨髁间骨折(后交叉止点撕脱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额面部挫裂伤,于2016年6月15日行右股骨、左胫骨髁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杆骨术,经治疗23天出院,花门诊费713元,住院费36417.78元,医疗服务费190元。医嘱每4-6周复查,骨折愈合后一年取出内固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复查花费200元。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左胫骨髁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14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250元。被告向葵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该事故经永顺交警大队认定,向葵与邓方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向葵驾驶的湘US71**号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邓后念、杨定娥就其子邓方标在本次故中致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由被告联合保险给原告邓后念、杨定娥赔偿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含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列支邓方标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联合保险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完,本案中是否以交强险优先赔付。交强险具有政策性,应以之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致邓方标死亡、莫岩荣受伤,在邓方标父母邓后念、杨定娥索赔案中,联合保险已明知莫岩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且在邓方标父母索赔案结案前,本院立案信访局已受理莫岩荣的起诉。联合保险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付邓方标,违反了法律规定,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不符。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3元+36417.78元+190元+200元+14000元=51520.78元(其中向葵支付10000元),护理费120元×120天=144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0.1+0.01)=26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在已花1000元120车费的基础上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按正常劳动力的三分之一计算为150元×300天÷3=15000元,共计125466.78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葵与邓方标负同等责任。被告向葵驾驶的湘US71**号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联合保险应当在保额内按向葵的责任比例,先以交强险、再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向葵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保额不足赔偿,不足部分由向葵承担。事故发生时邓方标15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邓后念、杨定娥对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邓方标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莫岩荣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向葵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付给向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莫岩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46元(按莫岩荣与邓方标的损失比例)。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莫岩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110.39元。三、由被告邓后念、杨定娥给原告莫岩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110.39元。上述款项共计125466.7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2250元,共4994元,由被告向葵负担2497元,由被告邓后念、杨定娥负担249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莫岩荣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恰当;二、交强险是否重复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莫岩荣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恰当。莫岩荣属于农村户籍,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莫岩荣的误工费为100元/天,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00元×300天÷3=1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强险是否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为一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只有一个保险限额,一审法院既已查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本次事故死者一方11万元,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在同一事故中不能再次使用。本案交强险只剩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可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1246元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伤者莫岩荣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51520.78元(其中向葵支付10000元);2、护理费14400元;3、营养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残疾赔偿金262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0000元,共计120466.78元,该款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0466.78元由向葵承担50%即55233.39元,因向葵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向葵已支付的1000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内扣除给向葵。由另一侵权人邓方标的监护人邓后念、杨定娥承担50%即55233.3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被告邓后念、杨定娥给原告莫岩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110.39元”为“由被上诉人邓后念、杨定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上诉人莫岩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233.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上诉人莫岩荣各项经济损失65233.39元(其中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向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994元,由被上诉人向葵承担2497元,由被上诉人邓后念、杨定娥2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莫岩荣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向葵承担500元,被上诉人邓后念、杨定娥承担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