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明,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丘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建明驾驶云H×××××号面包车窜到锦屏青峰路,盗窃丘北县立达五金工具机电行林某放在后门内侧的45.2公斤铜丝,并将盗窃的铜丝以1537元卖给梁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6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建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6元,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建明驾驶云H×××××号面包车窜至锦屏镇青峰路,将丘北县立达五金工具机电行林某放在后门内侧的45.2公斤铜丝盗走,后将铜丝以1537元卖给梁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6元。被告人何建明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将该笔款项缴存公安机关账户保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建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某、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建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元,数额较大,故对其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归案后被告人何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伍新声审 判 员 XX鸣人民陪审员 杨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