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振国与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159号原告:杨振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北果园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67944923Y。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国与被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杨振国于2017年8月1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杨振国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振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振国负担。审 判 长 刘存领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