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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晓华、张会先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华,张会先,吴艳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先,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上诉人张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先、吴艳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张晓华上诉请求:1、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7万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纠纷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转账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共计7万元,约定了高额利息,这个事实已经得到一审查明认定,这明显是一个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一审在查明这一事实后,却仍然以被上诉人借款后从事的投资行为为基础,认定上诉人也参与投资,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合同纠纷,这显然是错误的。委托合同纠纷应有明确的委托事实、范围和协议,而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有委托人的授权。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授权被上诉人,也未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协议,何来委托。一审改变案由,用于证明委托合同,但在判决中连委托合同的任何法律都不引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以高息,从而引诱上诉人将7万元交付于其从事投资行为。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非法集资向小企业进行借贷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而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如果基于此事实,法律也应当保护无辜的上诉人。而一审故意模糊事实真相,以一份并无上诉人签名的所谓投资协议认定上诉人参与投资,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借贷,而且也得到被上诉人自认获得借款的事实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会先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给我的钱不是我借上诉人的,是上诉人自己投资的,本案不是借贷系,是上诉人委托我给她投资。吴艳涛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吴艳涛辩未答辩。张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张会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于2014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张会先2万元,于2014年11月9日转给被告张会先5元,两次共计转款7万元,委托被告张会先进行投资。被告张会先将原告的7万元交给了合伙投资聚宝金融的会员张某1,张某1将该款投入了聚宝金融。庭审中被告张会先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原告张晓华之间是共同投资的关系,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孟某的证人证言亦能说明其自身与原、被告间的共同投资关系,且证明共八人共同筹款140万元交由张某1进行投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会先系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张会先将原告的款项交付给了合伙投资人张某1,张某1也将原告的款项投资了聚宝金融,被告张会先完成了委托事项。现原告以被告张会先没有实际投资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7万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保全费870元,由原告张晓华担负。本院审理查明:张晓华经同事孟彦莆介绍,投资所谓“聚宝金融”融资项目,并分两次将7万元款项转账给张会先,张会先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张某1,张某1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投资人的款项一起投入所谓“聚宝金融”机构。张晓华投资后反悔,要求张会先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张晓华虽然曾经给张会先转账付款7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张晓华委托张会先向所谓“聚宝金融”融资项目的投资,并非张会先向张晓华的借款。张晓华关于其与张会先之间属于借贷关系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会先已经将张晓华转账的款项通过张某1投入所谓“聚宝金融”项目,完成了委托事项,投资以后所出现的风险,应由投资人张晓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张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张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香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