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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友胜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胜,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82号原告冯友胜,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荣秋,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甲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友胜认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房屋违法,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胜诉称,原告系贵州人,落户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郊村种田。1999年1月,原告向该村买下房屋2间,后隔成4间。一家八口一直居住到2017年4月27日被强制拆除为止。在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唯一住房,其虽然给原告一家人安排了过渡房,但未给予调产安置,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通过其他拆迁户拿到了2014年7月10日的《公告》,根据《公告》内容,原告也不属于被拆迁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住宅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产安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邵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各1份、被拆房屋照片3份(共9张)、过渡房现状照片2份(共8张)。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是庄桥街道西邵村林沐60号,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卢立敏。原告冯友胜居住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并非被征收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也并非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主体,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组织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各1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冯友胜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邵村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原告冯友胜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拆房行为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友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静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