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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841号原告:陈春梅,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陈春梅与被告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春梅与被告赵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0元,限定两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赵强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写有借条。后因生意亏本,无法一次性还清,所以陆续还款至今共计46,010元,余款13,990元等年底发奖金就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赵强向原告陈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春梅手内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限于2017年6月9日归还,过期不还本金,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赵强。身份证:。手机号:131××××2345。见证人:余某”。其后,被告赵强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分18次以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46,010元,原告陈春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余某的证言、令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对账单、通话录音、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赵强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强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陈春梅偿还本案款项46,010元,双方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从其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我每个月3千的利息付你,你的利息是赚了的”的通话内容,证人余某和令某对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从借款次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或2,000元不等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000元即月利率5%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月息3%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在计算被告已还款时应将已还款作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余下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015年6月9日-2016年12月20日)60,000元×3%×18个月11天=33,060元,剩余46,010元-33,060元=12,950元应抵扣60,000元的本金,其本金在还款抵扣利息后应为60,000元-12,950元=47,050元。综上,对于被告已还款46,010元,经本院计算,其中33,060元为给付利息,12,950元为偿还本金。现被告赵强尚欠告借款本金47,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梅借款本金47,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春梅负担143元,被告赵强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成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莉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