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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237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房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房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三十多年,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4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房某乙,现年30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9月,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的房屋被动迁后,因原告去大连打工,被告在蓉花山镇居住生活,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现双方虽然相处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可以恢复。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毅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