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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红喜与杨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喜,杨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62号原告:吴红喜,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男,1979年2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被告:杨亚欣,男,33岁,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原告吴红喜与被告杨亚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45.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亚欣驾驶冀A×××××/冀AD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云县省道315线与祥云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吴红喜驾驶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秀芹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吴红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亚欣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亚欣驾驶冀A×××××/冀AD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云县省道315线与祥云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吴红喜驾驶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8天,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红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560.3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其中门诊票据十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尾号为6074的票据无原告姓名且性别为女,本院不予采纳。××例及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5553.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情况:根据住院病历可知原告住院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86.2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新兴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区居住,为城镇居民。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本院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新兴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使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城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38.23元/天。对于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90天。综上,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38.23元/天×90天=3440.7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45.44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彩迎护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期为8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其护理费38.23元/天。综上,其护理费为38.23元/天×8天=305.84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杨亚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55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3440.70元;4、护理费305.84元;5、交通费200元。在本院审理的陈秀芹诉被告陈亚欣、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秀芹同意由吴红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剩余部分由陈秀芹享有,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喜各项损失共计103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吴红喜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