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恢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建军、郑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军,郑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恢80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郑杉林,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朱建军与郑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铅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杉林房产证号为30××84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胜利街老菌肥厂内房屋一套,现因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杉林房产证号为30××84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胜利街老菌肥厂内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