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智勇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智勇,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028号原告魏智勇,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智勇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智勇、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智勇诉称,1998年8月12日,原告从安置户方全明处购买青龙小区C2-5-2二室一厅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套(面积53.38m2)。当时原告与方全明办理了买卖手续,一切费用已结清。并于1998年9月17日与方全明共同至城建总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交纳了变更手续费2400元,已变更至魏智勇名下。城建总公司当时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截止现在,房产登记仍未办理。但原告去城建总公司查询时,却发现在2010年12月14日城建总公司已将该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智勇名下;2、被告未按方案条款规定履行职责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总公司辩称,若能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房屋属性为私产,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8年,魏智勇从方全明处购买了青龙小区C-2-5-2号房屋一套,1998年8月12日,方全明向魏智勇出具购房款收条一张。1998年9月17日,方全明将C-2-5-2号房屋更明至魏智勇名下,更名费为2400元,城建总公司出具更名费收据一张。同日,城建总公司向魏智勇发放C-2-5-2号交租凭证。之后,原告居住使用C-2-5-2号房屋至今。另查明,青龙小区C-2-5-2号房屋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2幢1单元10502室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城建总公司名下。再查明,魏智勇与案外人陈小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西安市青龙小区C-2-5-2号房屋归女方即陈小菊所有。2006年3月23日,陈小菊与魏智勇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小菊将位于西安市南二环东段青龙小区C-2-5-2号房屋所有权以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北街吉安小区第4幢-521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魏智勇,该两套房屋协议价100000元,同日,魏智勇根据该书面协议履行了其义务,陈小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向魏智勇出具房屋价款的收条。经询,案外人陈小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即为其第一项诉请。上述事实,有房权证、交租凭证、收条、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原购买人方全明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了方全明购买房屋的事实。方全明购买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卖给魏智勇,且双方在被告城建公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城建公司同时向魏智勇发放了涉案房屋的交租凭证,虽然原告魏智勇与被告城建总公司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办理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城建总公司与方全明原合同义务,方全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魏智勇,实际上同时方全明将其要求城建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转让给魏智勇,且城建总公司认可了房屋转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智勇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智勇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C-2-5-2室(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50106002-29-2-105**)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智勇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因原告魏智勇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