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高英与毕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英,毕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169号原告:吴高英,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西兵,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570号奥林小区。负责人:李平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高英与被告毕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泉、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毕西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987.36元。清单如下:医疗费12828.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8520元(120日×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日×71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2年×11139元/年)、母亲付老女费用1060.75元(5年×8486元/年×10%÷4)、儿子抚养费用5940.2元[其中长子胡礼军424.3元(1年×8486元×10%÷2)]、次子胡亚晨5515.9元(13年×8486元×10%÷2)]等共计人民���63987.36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毕西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毕西兵驾驶的赣L×××××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320国道71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进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毕西兵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各项请求按住院天数计算;2、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与医嘱休息6至8周,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医院的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天,另要求扣减15%非医保费用。2、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质证对伤残十级结论无异议,“三期”有异议。对误工期要求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8周按67天计算,护理期、营养期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针对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进贤县人民医��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1天,予以认可。进贤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6-8周,而该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不持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均以住院天数计算。2、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提出核减相应比例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毕西兵未到庭,核减比例由本院酌定。3、鉴定费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此点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6时50分,被告毕西兵驾驶赣L×××××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时途经320国道717km+400m处超越同向行驶且正在左转弯吴高英骑的三轮电动车,由于操作不当,货车右侧车厢刮擦到三轮车左侧,致三轮车倒地,吴高英受伤。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西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高英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支出共计人民币6828.41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3、双上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绝对卧床休息6-8周,有肢体功能障碍等情况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高英的伤残��级为十级。另查明:1、被告毕西兵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毕西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3、原告吴高英为农业户口。长子胡礼军1999年3月4日出生,次子胡亚晨2010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毕西兵驾驶赣L×××××号货车与原告吴高英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西兵应对原告吴高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费支出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诉请其母亲生活费,因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毕西兵所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吴高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毕西兵未到庭,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已支出医疗费的10%,计682.84元(按6828.41元×10%计),对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毕西兵负担。综上,原告吴高英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68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100元/天×11天计)、营养费220元(按20元/天×11天计)、误工费7022.99元(按24648元/年÷365天×104天计)、护理费781元(按71元/天×11天计)、被扶养人胡亚晨生活费5515.9元(按8486元/年×13年×10%÷2人计)、交通费110元(按10元/天×11天计)、残疾赔偿金22278元(按11139元/年×20年×1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6856.3元;被告人寿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46173.46元(按46856.3元-非医保费682.84元计);被告毕西兵应承担3768.84元(按非医保费用682.84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486元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高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5625.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毕西兵人民币1231.16元,此款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毕西兵承担3086元,原告吴高英自行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