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克涛、王艳与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涛,王艳,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54号原告:张克涛,���,2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王艳,女,2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涛(系原告王艳丈夫),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35C(2/3)。法定代表人:陈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克涛、王艳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涛、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涛,被告远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涛、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远旗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4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总房款490000元日万分之一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每天49元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尚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904室房屋,房价款为49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购房款490000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取得商品房���付批准文件的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旗公司辩称,两原告2016年2月3日是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怡尚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904室房屋一间,总房款是490000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交房通知书,但当时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两原告到售楼部咨询过,双方商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情,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交房手续没有完成。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已经约定,对于该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2款第3项关于交付期限遇到特殊原因交房时间可以顺延,被告认为应当延期73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尚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904室房屋��套,房价款为49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2月3日缴纳首付款200000元,余款2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两原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对剩余290000元购房款两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现两原告已履行给付购房款490000元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通知两原告领房,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其不符合交付条件故两原告未领取房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发票、贷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49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未能按期交房。被告虽于2017年5月26日通知原告领房,但至今仍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根据合同“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的约定,两原告不领房的责任不在原告,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4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已交付房款49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每天49元)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立案之日止(354天)】以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每天49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连续遭遇恶劣天气,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出卖人出具当地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的,交付日期顺延。因规划、环保、土管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交付日期顺延。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2015年影响施工统计表”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在2013-2015年期间,因为中考、高考、青奥会、南京大屠杀纪念日等重大节日导致被告建设期延长73日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理由为: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文件以及统计表,但是未就在此期间被告被规划、环保、土管等主管部门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导致建设延期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2016年2月3日,被告在明知2013-2015年已经发生上述影响建设事由的前提下,仍旧和两原告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克涛、王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46元,以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合同约定房屋之日止期间按照每天49元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判员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7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