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童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2执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座。被执行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被执行人:童仁华,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童仁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童仁华名下唯一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该院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鄢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嘉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