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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林清伟与黄金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伟,黄金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42号原告:林清伟,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金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清伟诉被告黄金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伟及被告黄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黄金俊支付原告林清伟合同款项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车牌为闽B×××××的吊车为原告林清伟所有,原告林清伟通过该吊车进行作业营利。后黄金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林清伟,并租用原告林清伟的吊车。原告林清伟所有的吊车分别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黄金俊承包的莆田市木兰大道(KO+000-K4+100标段)作业施工;经黄金俊要求,原告林清伟通过关系再租赁一辆他人吊车为黄金俊在莆田市秀屿区xx工地作业施工两天(费用为2400元)。原告林清伟的上述车辆为被告黄金俊安装输装带、碎石机、振动筛,费用共计8万元(不包括燃料费);在租赁期间,黄金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林清伟转账20000元,后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林清伟转账25000元,经结算,黄金俊尚欠原告林清伟租赁费用35000元。综上,被告黄金俊拖欠原告林清伟合法款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俊辩称,原告系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其是受公司委托前往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解的,其个人并未欠对方款项,该录音系原告在派出所私自录的,属于违法材料,不应采纳。原告诉称其欠款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清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清伟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被告黄金俊身份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金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系原告未经其本人同意在派出所私自录的,故不应被采纳。4.车牌号为闽B×××××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该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莆田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因起重机被人损毁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金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2017年3月24日林清伟询问笔录一份、2017年3月30日黄金俊询问笔录一份、2017年4月6日郑少涵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XX派出所民警徐建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林清伟、黄金俊、郑少涵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其中其自己的笔录有其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其认为这三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这是解决其起重机被毁一案所做的笔录;2.对法院对徐建涵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民警陈述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即黄金俊欠其经济纠纷款为20000元,是不属实的,民警应该是把租赁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金额跟起重机受损造成的赔偿金额弄错了。其认为应该以录音为准,因为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尚欠我租赁款3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林清伟、黄金俊、郑少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其中其自己的笔录有其本人签字按手印;2.对法院对徐建涵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是事实,但其认为协调时提到的经济纠纷款20000元是基于起重机损害导致的纠纷款,不是其租赁原告车辆结欠的租金款,而且起重机受损一事也与我其无关,且原告提供在派出所的录音是违法的,不能当做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林清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事实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2017年4月20日双方在XX派出所对涉案纠纷进行协调的现场情况,虽然所录制的对话未经被告同意,但该录音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2.关于被告黄金俊是否有欠原告林清伟租赁款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XX派出所民警徐建涵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X派出所民警徐建涵陈述曾组织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郑少涵对林清伟与黄金俊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林清伟起重机被郑少涵强行挪开造成的损失纠纷共计两起纠纷一并予以调解、且黄金俊也表示愿意偿还其与林清伟之间的经济纠纷款。徐建涵的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租赁款纠纷进行协调过,且被告黄金俊确有欠原告林清伟租赁款的事实。3.关于被告黄金俊所欠原告林清伟的租赁款总额如何认定问题。黄金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尚欠林清伟35000元,该自认是黄金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租赁欠款总额应当认定为3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清伟系车牌号为闽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黄金俊陆续向原告租赁该作业车用于作业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后双方对租赁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口头结算意见:即被告黄金俊尚欠原告林清伟租赁尾款3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作业车被人损毁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20日,XX派出所民警徐少涵组织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郑少涵对林清伟与黄金俊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林清伟起重机被郑少涵强行挪开造成的损失纠纷共计两起纠纷一并予以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黄金俊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再次明确承认尚欠林清伟35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金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俊因租赁原告林清伟作业车用于作业施工尚欠原告租赁尾款3500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本院查明事实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尾款3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该请求实际上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就本案欠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俊辩称本案租赁纠纷与其无关、其未欠原告租赁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作业车被毁导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清伟租赁款35000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黄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