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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与李永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李永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698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注册号350303600064357,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号。经营者:张国宝,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永校,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与被告李永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永校的起诉。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与李永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案外自行协商解决清楚,故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永校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汉室茶业商行负担。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