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波与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巴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第三人巴中市康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城建)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巴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恩阳区分局,巴中市康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03行初6号原告:吴波,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局局长。被告:巴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恩阳区分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第三人:巴中市康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波诉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巴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恩阳区分局、第三人巴中市康艺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吴波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因诉讼主体表述不准确,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审 判 长 扈 磊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