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7月28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皖N×××××大型普通客车,从寿县张李乡经隐贤镇往安丰镇、合肥方向行驶,沿途停车拉客,因车上乘员超载,乘客电话报警。当日12时55分,当该车沿寿县石隐路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西街路段时,被接警的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民警依法拦截查获。经查,皖N×××××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3人,实际载人数72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从事旅客运输,载客严重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皖N×××××大型普通客车,从寿县张李乡经隐贤镇往安丰镇、合肥方向行驶,沿途停车拉客,因车上乘员超载,乘客电话报警。当日12时55分,当该车沿寿县石隐路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西街路段时,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依法拦截查获。经查,皖N×××××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3人,实际载人数72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对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3、证人卞某、吴某、涂某、孙某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超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