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董桂飞与贺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飞,贺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515号原告:董桂飞,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贺永林,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飞与被告贺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冯国金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是冯国金。被告与原告、冯国金从2015年起共产生借贷关系280万元,一共有4份借条,2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条并非借款,系利息。目前200万元纠纷已经由越城区法院另案判决,尚在执行阶段;50万元纠纷越城区法院前几天刚判决,被告未到庭,被告已提起上诉,20万元纠纷尚未起诉;本案为30万元,但已归还,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冯国金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冯国金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案外人王国英账户3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董桂飞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约定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借条系被告事后补写。被告认可案外人王国英系其公司会计,已收到案涉款项,但认为系向案外人冯国金所借。原告与案外人冯国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借条出具时出借人栏并未填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现该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原告。被告另称已归还114000元,但提供的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还款对象为案外人冯国金或冯梦慧,原告对此同样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林应归还给原告董桂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贺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