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毕胜样、吉银等与杨寿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样,吉银,杨起龙,杨寿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01民初1615号原告毕胜样,男,白族,1950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吉银,男,彝族,1967年8月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杨起龙,男,白族,1975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农民,住大理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寿祥,男,自族,1977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毕胜祥、吉银、杨起龙诉被告杨寿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李瑞娟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