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与丁南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丁南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151号原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南京。原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建筑公司)与被告丁南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被告丁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2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供应的碎砖480立方米收条一份。2015年8月14日,双方对该账目重新结算后,原告经办人王德贵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结账单,但未将2015年8月8日的收条收回。2015年8月29日,原告将收条和结账单上载明的货款38920元结算给被告。2015年9月初,原告发现多结算给被告480立方米的碎砖款19200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丁南京辩称。原告需要把原来的单据都拿出来全部重算,并将原来结算中扣减的部分返还给我后,我才能返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承建的大丰市高新实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供应碎砖。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碎砖480立方米。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对此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时,原告经办人王德贵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结账单,该结账单中包含了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已出具收据的碎砖480立方米,但未将2015年8月8日的收条收回。2015年8月29日,被告持收条和结账单至原告处结算,原告将收条及结帐单数额累计为3892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初,原告发现多结算给被告480立方米的碎砖款19200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2015年9月20日,被告丁南京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送东远建筑公司城东新校区工地碎砖,因王德贵多打480方碎砖单子给丁南京,帐已结,现本人承诺,以碎砖或土方冲480方多结的帐,当时价格每方40元,计19200元等内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丁南京所书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大丰市高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东远建筑公司大丰项目部记帐凭证、付款及收货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货款时,重复结算了货款19200元,被告对该货款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故被告丁南京应当对该货款19200元及相应的孳息负有返还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丁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菁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