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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向乾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乾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乾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乾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向乾明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向乾明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县X06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花园镇沅江村入口路段时,在避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由王某1驾驶并搭乘其妻杨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1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员杨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洞公交认字[2017]第0316号认定被告人向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乾明于当日向洞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乾明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乾明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0元(不包括已交付的545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向乾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乾明的供述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2的证言;3、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洞检技尸检鉴[2017]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5、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乾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向乾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乾明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乾明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乾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乾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